OA办公入口
010-63421517
首页 > 行业动态 > 保理及相关金融行业资讯(2024年第1期)

保理及相关金融行业资讯(2024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4-04-09 15:12:57    来源:    浏览量:

一、政策发布

3月5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关于金融支持供应链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提出:加强供应链金融基础设施发展建设。其中提及:提升供应链金融高质量发展水平;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体制机制创新,支持小额贷款、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合规经营的前提下,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差异化的融资服务。(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2月20日,深圳发布“稳外贸24条”《深圳市推动外贸稳规模稳份额稳增长工作措施》提出加快开展进口农产品存货、仓单、订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业务。聚焦促进产业贸易紧密联动、持续优化进口商品结构、加快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内外供需高效对接、提升外贸基础设施功能、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优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等7个方面,提出24条具体措施,切实巩固深圳外贸基本盘,促进外贸稳定高质量发展,加快贸易强市建设。(深圳商务局)

(转载自:公众号“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2月26日消息)

2月2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发布《2024年南山区政府工作报告》全文。其在2024年主要工作中提出:将着力加快培育外贸新动能。做强跨境贸易和跨境电商。依托头部企业,培育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供应链金融、大宗商品交易,支持企业在海外布局营销网络、仓储物流基地。推动拼多多TEMU等头部跨境电商平台落地,支持一达通等企业建立数字出海平台,加快构筑区域跨境电商供应链体系。

(转载自:公众号“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2月29日消息)

二、财经新闻

◆3月7日,财政部在官网发布《2023年中国财政政策执行情况报告》。报告指出,2023年财政运行总体平稳,预算执行情况良好。2023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16784亿元,同比增长6.4%。2023年,全国税收收入181129亿元,同比增长8.7%。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超2.2万亿元。2023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74574亿元,增长5.4%。(财政部)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5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习近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开幕会,国务院总理李强向大会作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提出,今年发展主要预期目标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长5%左右;城镇新增就业1200万人以上,城镇调查失业率5.5%左右;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左右;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同步;国际收支保持基本平衡;粮食产量1.3万亿斤以上;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5%左右,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中国政府网)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

科技型企业贷款较快增长。过去5年,高技术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余额保持30%以上的较高增速;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全国“专精特新”企业贷款余额年均增速20%以上,明显高于各项贷款增速。

金融产品服务模式更加丰富。“总部+区域科创中心+科技支行”组织架构在大型银行普遍建立,“技术流”风险评估模式获得广泛运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持续增量扩面,2023年全国专利商标质押融资额同比增长75.4%。“创新积分贷”“科技人才贷”落地推广,供应链金融服务线上化数字化水平明显提升。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不断拓宽,科创票据累计发行5600亿元。

民营小微企业支持力度不断加大。牵头出台金融支持民营经济25条举措。延续实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至2024年底,将普惠小微贷款认定标准放宽到单户授信不超过2000万元。深入开展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截至2023年末,普惠小微贷款余额29.4万亿元,同比增长23.5%,持续高于各项贷款增速。

乡村振兴金融服务持续深化。牵头出台金融支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指导意见,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融资对接和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引导金融机构向“三农”注入金融活水。截至2023年末,涉农贷款余额56.6万亿元,为2018年末的1.7倍。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三、行业动态

◆2024年2月,商业保理专委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将共同推动贸易信用保险助力保理行业发展。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专委会”,2月20日消息)

盛业保理在春节期间推进“数币+保理”业务,不仅利用数字人民币优势满足客户大额资金及时到账需求,而且资金全流程可溯源,更加符合资金监管要求。

在“数字中国”建设浪潮中,数字人民币是中国新型的金融基础设施,具有大额资金交易无时间限制、实时到账、免手续费、可控匿名等优势。自中国人民银行推进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以来,盛业在各试点地区和地方金融局的大力支持下,已完成“行业单笔金额最大的1亿元数币保理业务”、“行业首笔数币+智能合约+慈善捐款”以及“首笔数币发薪”等应用场景的创新尝试。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专委会”,2月22日消息)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法释〔2020〕27号批复”)开始施行。最高法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包括其中第26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专委会”,2月22日消息)

◆降本增效,助力产业建设,近日,简单汇成功落地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首笔金单业务。简单汇主动触达到该企业的核心需求,联合农行青海省分行向该企业提出利用企业已有授信,以金单形式支付项目工程款,减少企业自身的财务利息支出。(简单汇)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2月28日消息)

◆近日,鸿丰保理中国电信融资保理业务1200万元成功落地。(鸿丰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2月29日消息)

◆2月28日,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行4人到访空港保理,双方就业务合作开展交流,会上,双方达成“优势互补、资源对接、协同开发”的共识,推动创新合作模式,深化“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的场景开发和客户共享,实现合作共赢。(空港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2月29日消息)

◆近日,电建保理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席国超,副总经理张成宏一行赴电建新能源公司进行座谈交流,双方对下一步的合作计划进行了充分交流。(电建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6日消息)

◆3月6日,电建保理公司副总经理曾辉、涂晓莉在公司会见江西水电公司总会计师聂小军一行,双方就加深业务合作进行交流。双方围绕剥离资产盘活和新能源项目、瑕疵项目处置等合作方向和具体项目展开充分交流,后续将针对重点项目进行深化合作。(电建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苏交控商业保理(广州)有限公司迎来业务开门红,2024年苏安达车险分期保理业务规模突破1000万。(交控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近日,国机集团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国机E链”苏美达SRM系统正式完成数据与业务的互联互通,达到信息的可信交互,在联易融的供应链金融科技能力支持下,双方实现了电子债权凭证的自动化开立、流转、融资等功能。(联易融数科)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近日,中铁资本保理公司中铁供应链金融平台顺利通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测评,正式获得公安部核准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成为中铁资本首家获证单位,此举标志着公司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达到行业要求的最高水平。(中铁资本保理公司)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近日,由北京随信云链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服务机构,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的《定向发行2023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项目,获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通知书》,储架规模40亿元。(随行付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3月5日上午,陕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总会计师王彦雄等一行七人赴善美保理进行座谈交流。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供应链、产业链业务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合作,彼此学习先进经验和成熟的做法,为地方实体经济发展助力。(善美保理)

(转载自:公众号“商业保理资讯”,3月8日消息)

四、案例分析

贸易单据齐全,一央企仍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转载自:商业保理专委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2021.04.06

案情简介

原告: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2014年2月15日,永安公司(甲方)与通号公司(乙方)、通诚公司(丙方)、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作四方框架协议》,约定:一、合作模式:1.四方合作模式定位于煤炭购销合作模式,即甲方销售给乙方,乙方销售给丙方,丙方销售给丁方;2.甲方保证煤炭发运规模,乙方保证本项目资金的运转,丙方保证最优的价格采购,丁方负责煤炭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二、合作目标及结算价格和流程:1、四方合作项目发运的所有煤炭全部通过丁方销售结算……3.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如因货物质量及数量的差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4.合作项目销售的煤炭结算流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甲方对乙方销售,乙方对丙方销售,丙方对丁方销售,上游对下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票据,每月25日四方进行业务、财务对账,确认收、发、存数据并进行财务结算;三、资金支付及监管:合作项目的资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

2014年2月16日,通号公司(甲方)、永安公司(乙方)和通诚公司(丙方)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四方协议达成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购入煤炭,并向其支付货款;甲方同意筹集资金5000万元用于甲乙双方合作项目,资金循环制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甲方投资5000万货款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煤炭交易额度须达到52.2万吨以上,并实现甲方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即投资回报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的指标;甲方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分别作为上下游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13份,永安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通过《往来询证函》、《保证函》等往来函件确认,永安公司尚欠通号公司借款40 292 324.4元。

2016年11月25日,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提示函》(国监办发监督[2016]54号),函中指出“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2013年10月以来,你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煤炭贸易业务,形成大额资金损失风险。截止目前,造成4966.41万元应收账款未按约定收回,其中,永安公司欠4029.23万元,商丘鸿赢欠937.18万元。”

2017年3月1日,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六批3家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情况的通报》(国资财管[2017]121号)中载明:“中国通号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预付款方式,与武汉铁路局所属子企业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由同一自然人控制的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形成风险敞口0.5亿元”。

通号公司诉讼请求

通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返还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40 292 324.4元;2.永安公司以40 292 3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暂仅要求支付其中的900万元......

各方当事人主张

通号公司主张: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成立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通号公司为出借人,永安公司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开始,永安公司和通号公司开展以煤炭买卖为形式的融资借贷,永安公司是借款人,也是整个交易链条的发起人,通号公司为出借人,通号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19日、2014年2月27日向永安公司合计支付6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通号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为了以煤炭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实质,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及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编号:THWZ-CG-201312106,THWZ-QT-201402105)以及多组《煤炭买卖合同》,上下游合同均于同一天签订,除单价不同外,标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完全相同。虽然在形式上是永安公司出售煤炭给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再出售给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企业,但实际上各方并无买卖煤炭的真实意图。在实际履行中,亦仅有通号公司最初出借给永安公司的6000万元进行循环流转,各方均未再投入任何资金。上下游合同约定10元或20元差价实为借款人永安公司支付的利息,下游企业只是永安公司向通号公司还款付息的手段。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案涉交易系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永安公司主张: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是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可通过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单、收货确认单等交易材料予以佐证,双方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完成了煤炭交付。

争议焦点

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通号公司、永安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模式“即甲方销售给乙方,乙方销售给丙方,丙方销售给丁方”,资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之后通号公司、永安公司及通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通号公司“筹集资金5000万元”,“资金循环使用”,协议签订后从2015年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之间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各方之间也有货权转移单、永安公司也向通号公司提供了发票,但各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仅凭各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并不能直接认定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就是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从通号公司、永安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关于请求暂缓退货及加快处理遗留问题的保证函》《保证函》《退款保证函》、会议纪要等证据不难看出,就案涉的6000万元双方经过了反复的对账、退货、退款等处理行为,这些行为集中的意思表示就是为了解决6000万元的遗留问题,而非为了如何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第三,2016年,四季公司与通号公司、永安公司签订了两组煤炭买卖合同,该两组合同中明确写明“本合同旨在处理出卖人对平顶山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款债权”,由此可见签订这两组合同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解决通号公司、永安公司之间的款项问题,而非为了进行煤炭买卖。

第四,2017年,国资委、国家审计署、国务院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分别发出了一系列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系“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行为,并造成4000余万元资金未收回。

以上可以看出,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通号公司向永安公司提供资金,是为了供永安公司循环使用,通号公司从中获利,双方之间是融资性贸易行为,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经我方搜索查阅大量案例显示,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案例具备如下特征:(1)交易模式缺乏商业合理性(此特征具体可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约定固定收益利率、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增加不必要的中间方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等);(2)虚构标的货物或标的货物实际未发生流转;(3)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正常的买卖合同项下义务;(4)实际付款结算事宜与是否交货无关。

本案中,永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单、收货确认单等交易材料,但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永安公司从通号公司处获取借款融资,通号公司通过出借资金取得12%/年的固定收益,双方实际均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双方付款结算与是否交货无关,满足上述“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构成借贷关系。

在传统合规的大宗贸易中,各市场主体会从全流程多方面对大宗贸易业务风险进行把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选择合作方时,核实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情况,对交易背景进行穿透视审查,确保大宗贸易真实性;(2)货物定价采取固定价格、随行就市、基准价+浮动价等方式确定,各主体自行承担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回款风险,而非获取固定收益;(3)通过自有物流运输、专人押车、实时监控等方式对标的货物进行控制;(4)安排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以及仓储管理;(5)根据货物验收情况予以结算等。符合上述交易流程的贸易行为,一般不构成融资性贸易。

实践中,若市场主体从事融资性贸易,存在众多合规风险及商业风险,例如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合规风险、因实际借款方无力清偿债务而又无法再向下游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回款风险、虚构贸易背景的情形下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税务机关或法院认定为虚开或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刑终113号)等风险。在此,笔者建议,各市场主体尽量以真实贸易背景开展业务,加强对标的货物的控制权,并对整个交易环节进行留痕且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单证,防止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五、精选文章

如何看待叙做未来应收账款保理

转载自:商业保理专委会

当前,保理公司开展的大多数是传统的保理业务,即通过向已经交货、产生账款的企业提供融资,以此来解决企业的资金流紧张问题,并进行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工作。但是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该条款中“将有的应收账款”指未来应收账款,这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可能性,将未来应收账款明确纳入保理业务范围。未来应收账款的出现,为商业保理公司带来了新的业务发展机遇。本文将结合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总结合规的未来应收账款的类型与特征,对商业保理公司未来保理业务开展提出防范建议。

01应收账款的界定与类型

《民法典》中明确可以作为保理业务标的的应收账款包括两类:“现有的应收账款”指基础合同的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将有的应收账款”指主张应收账款转让时尚不存在。

(一)现有的应收账款

现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已经按照收入确认原则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可以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比如附条件的应收账款、附生效期限的应收账款或者是债权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一经完成即可产生的债权。一般指买卖双方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已经订立了基础的买卖合同,同时货物或服务已经交付及验收,应收账款债权双方、金额是确定的。

(二)将有的应收账款类型

根据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确定性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确定可以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且债务人也已确定。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未来应收账款数额确定。只因义务人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相应的应收账款也未产生,但在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这一应收账款的产生是确定的。

二是确定可以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虽然具体债务人并不确定。如建立在公共基础设施等具有特许经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特性的收益权基础上产生的,比较典型的有景点的门票收入、高速公路的收费、水电费等。因为债务人不特定,但收费基础法律关系—不动产经营权确定,债权金额的可期待性以及稳定性较高,在实践中被认定为保理应收账款的接受度较高。

三是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比如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难以特定,且债务人也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公示。比如企业、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发生且债务人也不特定。这种应收账款能否作为未来应收账款来开展保理业务有待商榷。

02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保理标的前提

《民法典》给予了商业保理公司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以叙做商业保理业务。只要卖方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收账款的债权金额、买方、付款期限等要素就可以确定下来,卖方就有权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向买方主张债权。结合相关实践,仅有具备合法性、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应收账款才是合规的未来应收账款。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

应收账款合法、真实、有效是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前提要件,只有合法、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应收账款应包括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形式合法而言,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亦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其二,对于实质合法而言,不合法的基础合同、虚构的基础合同、无效的基础合同均不能作为保理标的予以转让。

(二)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

未来应收账款是一种将来才发生的债权。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对一种现在还不存在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虽说此种权利于将来才可能产生,但只要在此种权利具有合理可期待的前提下,此种期待便存在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因此,将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还应以将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对未来应收账款可期待性的判断,实践中则通常以保理公司对卖方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主要包括对过去和现在的交易对象、交易商品(或服务)、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审核。

(三)未来应收账款的可得确定性

确定性可以在多个维度进行解释,如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交易金额、发生原因、历史交易数据、交易发生时间和交易期限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但从实际的保理业务来看,保理应收账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来源其实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只有在还款来源相对确定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才具有相应的合理期待性。以未来一年公园的门票收入为例,虽然此种债权的债务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由于其整体收入相对有保障,仍然可以认为此种债权具有较高的确定性。

03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存在的问题

第一点,由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基于合法有效合同基础上的债权,而合同本身会附带一些限制条款,那么债权方担心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会使受让方通过合同控制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使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失去自由而不愿意转让未来应收账款。

第二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能否顺利实现还与公司的诚信度相关,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建立尚不健全,公司的诚信度尚不能得到广泛的信任,所以商业保理公司或者是银行机构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一般也不会接受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第三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在现实中难以实现,目前开通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比较鲜有,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未来应收账款的现象也比较少见,所以此项业务在现实中流通存在一定的难度。

04保理公司核查未来应收账款注意事项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保理标的,但对未来应收账款标的仍需要保理公司进行审慎的核查,建议如下: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已经订立了基础合同

基础合同的双方主体、合同标的、债权金额是否已经确定。底层应收账款合同应当匹配相应的具体订单数据,对采购订单、送货单、收货单等做进一步收集,以确保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发生。如果仅是意向书、战略合作协议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要素并不完整的文件,则无法作为保理标的开展业务。

(二)基础合同项下供应商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的风险

未来应收账款的回款依赖于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建议关注供应商历史供货记录及履约能力,对于总资产明显低于债权总额的,应当认定为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对应的对待给付不具备履约的可期待性。

(三)更多地开展公开型保理业务,注意融资期限与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联性

保理公司应避免或降低隐蔽型保理业务的比重。在公开型保理业务中,建议保理公司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对未来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进行确认,并确认同意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加之未来应收账款在实现上的不确定性,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注意融资期限与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联性。

对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做商业保理业务的认知,也是一个从“不行”到“行”的转变发展过程。该种转变是基于现实经济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商业交易中,基础交易的卖方可能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因资金缺乏无法备货或者组织生产,但是其基于该未履行的基础交易合同已经产生了期待利益,形成了未来债权,故为了鼓励生产,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保理业务中逐渐认可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