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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及相关金融行业周报(2021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21-07-12 20:34:34    来源:    浏览量:

一、宏观政策信息

◆国家统计局2月28日在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初步核算,我国经济总量突破百万亿大关。全年国内生产总值达1015986亿元,比上年增长2.3%,是全球唯一实现经济正增长的主要经济体。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77754亿元,增长3.0%;第二产业增加值384255亿元,增长2.6%;第三产业增加值553977亿元,增长2.1%。分季度看,一季度国内生产总值同比下降6.8%,二季度增长3.2%,三季度增长4.9%,四季度增长6.5%。

(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2月28日消息)

◆2月26日消息,发改委等13部委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称,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案件。文件还显示,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2月23日,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书记、主任郝鹏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国务院国资委将加快推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更好推动重组、整合、调整、优化,打造一批行业产业龙头企业、科技创新领军企业、“专精特新”冠军企业、基础保障骨干企业,更好服务支撑国家重大战略;将联合相关部门研究政策措施,指导推动地方国有企业加强债务风险防范,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守住不发生重大风险的底线;推动中央企业加大开放合作力度,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坚持市场化原则深化务实合作,在国际化道路上走得更稳、更实、更好。

◆2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新规自印发之日执行。新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强化公司治理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职责分工,构建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声誉风险治理架构和相互衔接、有效联动的运行机制。在责任到人方面,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分别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监督责任和管理责任,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2月25日上午,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打响脱贫攻坚战以来,扶贫小额信贷累计发放7100多亿元,扶贫再贷款累计发放6688亿元,金融精准扶贫贷款发放9.2万亿元。真金白银的投入,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了强大资金保障。下一步,人民银行将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继续践行金融服务人民群众的宗旨,切实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金融服务有效衔接各项工作,保持金融帮扶政策总体稳定,支持脱贫基础更加稳固、成效更可持续。

◆2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讨论“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和政府工作报告。议强调,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要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质增效、更可持续。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灵活精准、合理适度。就业优先政策要继续强化、聚力增效。要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改革,依靠创新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坚持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切实增进民生福祉。要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央行发布2021年1月份金融市场运行情况,1月份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4.3万亿元。其中,国债发行574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3623.4亿元,金融债券发行9472.4亿元,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1.2万亿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1193.8亿元,同业存单发行1.1万亿元。截至1月末,债券市场托管余额为117.8万亿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保监会20日对外发布通知,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集中度等方面细化审慎监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中国银保监会)

◆国务院日前发布《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发展绿色信贷和绿色直接融资,加大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力度。发展绿色保险,发挥保险费率调节机制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开展绿色融资。(中国政府网)

◆财政部网站2月25日公布2021年1月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债务余额情况。2021年1月,全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3623亿元。截至2021年1月末,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余额260208亿元。(财政部)

◆深圳市政府决定组织实施2022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培育扶持计划,其中,改制上市培育资助项目的奖励方式包括,对拟在境内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已经完成上市辅导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奖励;对直接在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给予最高不超过80万元的奖励;对已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深圳特区报)

◆2月25日,山西省推进企业加快上市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王一新副省长强调要有共赢理念,欢迎天下各类资本进入山西,不搞近亲繁殖,注重引进优质战投、积极股东,还要同步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和先进的管理团队。省金融办主任常国华表示,下一步将抢抓国家注册制改革重要机遇,紧紧围绕“十四五末”实现“企业上市数量倍增、证券化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和直接融资额翻倍”三大目标,通过分层培育动态优化,重点精准帮扶,充分发挥省属国企的主力军作用,每年精选30家企业作为上市重点企业,进一步优化“绿色通道”工作流程,积极发挥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作用,用好财政部门奖补正向激励,压实市县政府责任,形成省市县三级联动工作合力,推动更多优质企业上市,为全省转型发展蹚新路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

二、行业动态信息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月25日公布公告,拟将14家商业保理企业纳入第一批监管名单

◆2021年2月10日,新疆公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名单,全区有88家融资租赁公司及28家商业保理公司存在“空壳”“失联”情况,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予以公告,公告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近日,德益世国际保理为香港一家厨具贸易公司提供了近90万美元的出口保理额度,以支持其15-60天的赊销出口。该公司主要生产压铸铝合金零部件,产品销往欧洲和澳洲。与德益世合作时,客户正经历业务快速增长的阶段,德益世提供的资金将有效帮助他们实现增长。(德益世国际保理)

2月24日,“电建保理供应链金融50亿储架第6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功发行,金额7.43亿元,期限12个月。此次发行的是2021年第一单资产证券化产品,电建保理公司资产证券化工作的“牛年开门红”完美实现。(电建保理)

近日,国家能源集团资本控股所属商业保理公司,国能(北京)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揭牌开业后,首批业务4.25亿元顺利投放,实现2021年业务“开门红”。(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发布公告,易通保理申请注册的“易满益”“易企帮”公告期满,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国家商标注册证书。(鲁商集团)

(来源:公众号“广东省商业保理行业协会”,2月26日消息)

◆2月18日,济南金控商业保理公司召开返工收心会,对下一步工作方向进行规划。据悉,新春伊始,保理公司就积极进入“战时状态”,备战“开门红”,在春节前累计投放保理预付款3.54亿元,用于服务实体经济,尤其是加大了对建筑施工单位的用款支持,强化了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为全市春节期间的民生稳定贡献力量。(济南日报)

(来源:公众号“广州市商业保理行业协会”,2月22日消息)

◆近日,山东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出台《关于强化财政金融政策融合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通知》,系统性支持山东省供应链金融发展,引导核心企业确认应付账款、开具商业票据,加快核心企业信用向中小微企业传导,缓解核心企业拖压货款、延时支付问题,盘活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促进中小微企业顺利融资,推动生产发展、动能转换。(山东财政)

海通恒信、滴水保理及长江联合于2021年2月19日订立2021年2月再保理协议,据此,滴水保理同意将基础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4857.55万元)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海通恒信。海通恒信同意以人民币4857.55万元的代价受让该等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

◆近日,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与扬子国投供应链金融创新项目发布会在南京江北新区召开,全国首创基于区块链的智能保理平台上线发布。它借助金融工程的思维,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前沿科技手段,对传统保理进行智能优化和创新,通过高等级信用环节向低等级信用环节增信或分享信用的方式,引导供应链上各层级参与者对资金安排优化决策,促使资金在供应链中向末端加速流通,让供应链上更多的企业能够获得资金流动性。

◆2月18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公示第三批(16家)已通过疑似失联、失联名录移出申请的商业保理企业名单。已移出疑似失联、失联名录的企业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规范经营,若符合205号文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空壳”企业条件之一的,或经营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应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联合保理柳州市核心企业供应链1-30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功获批这是全国首单地级市核心企业供应链ABS,N+N+N模式,储架规模80亿元,原始权益人为深圳联合保理有限公司。(联合保理)

近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元2021年第一期信用卡分期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成功发行,项目规模50.00亿元,其中优先A档43.40亿元,预期到期日2021年5月23日,AAA评级,票面利率2.75%;优先B档1.70亿元,预期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AA+评级,票面利率3.38%;次级档4.90亿元,无评级。

工商银行不良贷款ABS二期成功发行,其中优先档,1.08亿元,占比75%,加权0.28年,AAA评级,过手摊还,预计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配售金额为1.02亿元,发行利率3.8%;次级档,0.36亿元,占比25%,加权1.57年,无评级,配售金额为0.34亿元,发行价格为110元。

三、精选文章

◆《民法典》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详见附件1)

《民法典》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一、就金钱债权而言,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限制条件,专项计划或特殊目的载体仍可受让此类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是指债权本身性质决定不得转让,比如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权利: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肯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限制的意思自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在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2019)甘民终140号)当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转让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案情摘要如下:

2016年9月22日,案外人庆阳文好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就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协议》,约定乙方退出棚改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资款认同6000万元,在项目开发完成后再给付乙方1.4亿元的房产。2016年12月12日,幸福文好公司(甲方)、宇丰公司(乙方)、庆阳文好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庆阳文好公司指定幸福文好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6000万元补偿款分两个阶段支付。2017年7月24日,幸福文好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6000万元补偿款,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将乙方可获得补偿的权益让予他人。后因债务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东盛公司与宇丰公司、幸福文好公司、徐洪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宇丰公司与幸福文好公司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宇丰公司)未经甲方(幸福文好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将乙方可获得补偿的权益让予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宇丰公司享有幸福文好公司的债权属于双方约定未经幸福文好公司同意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审理中,宇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幸福文好公司书面同意转让该债权。综合以上,足以认定宇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东盛公司要求确认宇丰公司、幸福文好公司、徐洪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该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通过检索大量司法判例,大多数案例持同样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七、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同样持该种观点。

近年来,债权自由流通需求以及债权融资需求日渐强烈,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保理等新兴金融业务中。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融资,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需要事先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影响了交易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客观上构成了这种强劲需求的一种掣肘。《民法典》顺应了现实需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基础上做了变更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部分商事交易合同中,当事人会对合同权利的转让约定一些限制条件,那么按照《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金钱债权,即便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这一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反映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则是专项计划或其它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可以突破基础交易合同的这种约定,受让此类合同债权。

二、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让金钱债权的,这类基础资产入池的风险

表面上看,就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民法典》这一规定便于金钱债权的流转,有利于扩大合格基础资产的规模,同时也会有效降低中介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的难度。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类资产入池仍然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具体而言: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条规定,若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则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情况下,会对基础资产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对比《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我们发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扩大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行使范围,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如若基础交易合同中就原始权益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做了限制并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金钱债权转让至第三方,比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交易合同该约定不得对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依法取得该金钱债权,但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就违约金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种情况下会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一定程度的减损。

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禁止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原始权益人(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后,保证人将会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民法典》实施之后,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所涉及的抗辩、抵销风险将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债权系基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的合同,如购销合同等)而产生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进行抗辩或主张抵销,这种情况下也会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或减损。就基础资产为金钱债权而言,在基础资产尽职调查中需要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重点关注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约定了债权人违约转让债权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抵消权,此外还需要关注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责任免除的约定,以便合理确定基础资产合格标准。

三、将有的应收账款”之概念与基本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将有的应收账款”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得以保理融资,那么何谓“将有的应收账款”、“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哪些法律属性,我们结合案例来逐一探讨。

(一)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

1、“将有的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发生之债,且具有可转让性从《民法典》第761条规定本身,可以推导出“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可转让性,属于将来发生之债。

2、“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由此可见,只有将来债权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其转让行为方受法律保护。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亦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3、“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相对确定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实践中,基础交易的相对方、应收账款的金额等债之要素需要相对确定方具备开展保理融资的可能性。

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其中“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则属于比较特殊的应收账款。这种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确定,但是债务人(基础交易的相对方)以及应收账款金额则不确定,那么这种应收账款是否可以纳入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笔者认为,该种应收账款实际为收益权,权利来源于特许经营、公共服务等,虽然应收账款交易的相对方不具备确定性,但由于特许经营、公共服务一般限于民生领域为社会生活所必须,应收账款的发生具有确定性,且应收账款的规模可通过以往需求并辅之以一定的系数可以合理推算,因此该种应收账款具有较强的可期待性,该种应收账款可以纳入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以用于保理融资甚至资产证券化融资。

综上,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相对确定性,亦即具备可转让性。不具备相对确定性、可期待性的纯粹“未来可能的应收账款”,比如某业主尚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便以其一栋物业未来可能存在的租赁债权开展保理融资或进行资产证券化显然行不通,当然该“未来的租赁债权”也不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

(二)“将有的应收账款”之概念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暂行办法》中所提到的未来应收账款与“现有应收账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致使买方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如货物或服务尚未完全交付及验收。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双方、债权金额、付款时间均是相对确定的,但应收账款的收回仍依赖于卖方义务的履行情况。“未来应收账款”是否等同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呢?笔者通过前述“将有应收账款”的基本属性可知,《暂行办法》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即“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内涵要大于“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相对确定性,具备可转让性的将来之债即是“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

四、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一)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保理融资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与第三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规定,《暂行办法》规范的客体是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其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仅为参照适用,作为类金融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则不受《暂行办法》约束,即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就“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融资,实践中确有大量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保理融资。

(二)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民法典》仅在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专章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规定,那么“将有的应收账款”除保理融资外的其它基于融资需求的转让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定呢?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那么根据前引法条规定,笔者认为,其它基于融资需求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在性质、法律效果上与开展保理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无异,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可以参照《保理合同》专章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基于融资需求可以把“将有应收账款”转让,比如把“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设立其它形式的融资产品。

五、就基础资产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律师应如何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给保理人,但是与“现有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或资产证券化业务相比较,“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或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更大,对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合理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等问题应给予重点关注,具体如下:

第一,核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核查“将有的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核查转让方是否为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核查基础交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核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第二,核查“将有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交易相对方、交易金额或交易金额的计算方法、账期等债之要素是否确定,借以判断“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

第三,核查债权人的过往信用,尤其是债权人基础交易合同所涉及交易的履约能力,如债权人过往供货记录,重点关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过往交易记录、库存情况、货物生产周期等,审慎判断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借以判断“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能转化为“现实的应收账款”;

第四,核查债务人的过往信用以及付款能力,重点关注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所涉及交易的履约能力,如债务人流动资产、其它易变现固定资产情况、资产受限情况、担保情况、或有负债、涉诉情况、处罚情况等,借以判断“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实现问题;

第五,核查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通过对债权人履约能力的核查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核查债务人的抗辩权,此外还需要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对债权人的债权借以判断债务人是否享有抵销权,包括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包括债务人基于其它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对债权人的其它债权。